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3********,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河南省尉某某**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6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①2019年12月12日凌晨五点多,在尉某某技校路紫雨网吧,被告人王某某趁刘某某睡着时,将刘某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iPhoneX手机盗走,价值1950元。②2019年12月18日凌晨六点多,在尉某某桃园网吧,被告人王某某趁网管赵某某睡着时,将赵某某放在吧台的华为畅享9plus6+128g手机盗走,价值270元。③2019年12月13日凌晨六点多,在尉某某开乐网吧,被告人王某某趁网吧前台值班人员赵某某瞌睡时,将赵某某放在前台的红米notes5手机盗走,价值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的情况;尉某某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尉某某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尉某某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发还物品的情况;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物品的情况; 2、证人安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盗窃他人手机的情况;3、受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自己手机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自己多次盗窃他人手机的情况;5、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前科,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风闯
何献伟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