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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340号

被告人王炳正,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48********,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镇**村委**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王炳正曾因犯抢劫罪,于197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后因犯抗拒改造罪被加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炳正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炳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炳正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炳正,听取了被告人王炳正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炳正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王炳正乘车至宜兴市官林镇,先购买了一把小螺丝刀,23时许行至宜兴市**镇**小区**幢北侧中间车库,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窃得受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因看到周围有警车,担心被发现,于是将窃得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了宜兴市官林镇新官西路小中电动车行西侧湘里大院门口。该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45元。

2.2020年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王炳正步行至宜兴市官林镇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门口,采用螺丝刀撬锁手段,窃得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未鉴定价值),后进行销赃。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王炳正主动至宜兴市公安局官林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炳正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炳正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炳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炳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炳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炳正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沛平

               检察官助理:刘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炳正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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