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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太和县到临泉县**街道办,将朱某某停放在海棠苑安置区工地门前的一辆恩途牌四轮电动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电动车价格为11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检查、搜查、辨认现场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马利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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