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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至宁波市奉化区**镇**村被害人练某某的花木地,采用盗挖的方式,盗走花木地红枫树苗210株,经鉴定,被盗红枫树苗合计价值人民币1.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暂扣款、发还清单票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文艺

2020318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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