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公诉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9********,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6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1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蓝蓝”(基本情况不详)在固原市区8路、10路公交车上多次扒窃他人现金共计8000元。
1.2018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蓝蓝”在固原市区8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500元。
2.2018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蓝蓝”在固原市区8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0元。
3.2018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蓝蓝”在固原市区10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锁某某现金6000元。
4.2019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蓝蓝”在固原市区8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陈某某现金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残疾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强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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