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0********,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8时30分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路**号店面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白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8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主动退还赃物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原始记录表;
6.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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