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8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谷县,现住太谷县**乡**路**号。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28日因盗窃被太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4日因盗窃被太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5日因盗窃被太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9月19日该因犯盗窃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8日因盗窃被太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太谷县西关正街阳光国际教育门口,将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永久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永久牌山地自行车价值16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经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武鸿鹏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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