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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9********,汉族,小学,现住址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19年08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盗窃罪于2019年09月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网吧收银台抽屉里盗取盗现金及物品共计3000余元,两盒利群香烟价值40余元,总被盗物品价值3000余元。案发后,已退还赃款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在案发后其家人已退回全部赃款,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华

助理检察官:王鸿蒙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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