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0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高县**镇**路**号胡某某经营的**副食店买烟时,趁胡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胡某某放在收银台上平时用于微信和支付宝收款的金色vivoX9手机一部。随后王某某即将盗得的手机试着解锁并最终获得解锁方式和微信支付密码,发现手机上有钱,就用偷来的手机微信加自己微信为好友后,用盗得手机通过微信支付、绑定银行卡上资金转账到自己微信的方式,先后支付或转账5元至5000元不等,共十笔计15595元。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盗得的现金用于支付房屋修建使用8500元,其余现金用于游戏充值和平常生活。2020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可久镇永兴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该被盗手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经审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经鉴定,被盗vivoX9手机价值6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公安机关归案说明,扣押笔录,证人证言,微信交易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世越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9934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证据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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