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位于邛崃市棉花街367号锐海盈处,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邛崃至高何的中巴车(车牌号:川A*****)内,持改刀将该车的投币箱破环后进行盗窃,后将投币箱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
2、2019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邛崃市旅游客运中心站内,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停放在该站内的一辆邛崃至夹关的公交车(车牌号:川A*****)内,持改刀将该车的投币箱破坏后进行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3、2019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位于邛崃市小南街4路公交车站牌处,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邛崃至高何的中巴车(车牌号:川A*****)内,持改刀将该车的投币箱破环后进行盗窃,后将投币箱内的的现金盗走。
4、2019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位于邛崃市政协对面的新兴科技的停车位处,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邛崃至高何的中巴车(车牌号:川A*****)内,持改刀将该车的投币箱破环后进行盗窃,后将投币箱内的现金盗走。
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车牌号为川A*****、川A*****的中巴车内共计盗窃现金1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 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正祥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
3.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