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1********,彝族,文盲,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2012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盐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24日和2020年6月1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和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3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泸沽湖大道143号停车场以钢针破坏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的车内实施盗窃,盗得一个钱包和身份证等物品后丢弃;同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气象路的车,盗得30余元现金;同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泸沽湖大道二标段的车、杨某某停放在绿源小区的车内实施盗窃,均未盗得财物;
2、2020年1月14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以钢针破坏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妇幼保健站对面(阴阳街)的车,共盗得800余元现金;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泸沽湖大道(定笮大桥旁)公路上的车内实施盗窃,共盗得500余元现金。
3、2020年1月15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以钢针破坏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太安路的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4、202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以钢针破坏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殡仪馆旁公路上的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指认视频、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收集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上林
检察官助理:毛 鑫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盐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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