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321281984********,彝族,小学肄业,农民,无业,出生地云南省镇雄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01月0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01月0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上午0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泸县太伏镇农贸市场内16号摊位前,采取摸包扒窃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罗某某左侧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五十八元人民币。当日,泸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罗某某被盗现金五十八元。同年12月15日,该局民警将赃款发还被害人家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宇明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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