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22日至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66号处,见被害人彭某某的一辆白色轿车停放于路边未关车窗,于是进入车内,将该车副驾驶座椅上的一部华为nova 3手机及副驾驶储物盒的一部OPPO A5手机盗走。次日,以350元的价格将两部手机卖给武胜县**镇**路**号手机维修店。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部手机被盗时总共价值3469元。
2.2018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东段167号**二手车门市处,趁门市无人,将放置于该门市内的一个快递包裹盗走。该包裹内为两个歌莉娅2018新款女式双肩包。被告人王某某将两个双肩包分别送给谢某某、唐某某二人。两个双肩包系被害人张某某以66.35元的价格在淘宝网店“贝店”购买。
3.2018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临江街48号门市处,见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红色电动车未取走车钥匙,便将该电动车骑走。次日,以3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武胜县**巷**号**废品收购门市。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380元。
4.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太和街104号小区处,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小区的武胜县圆顺驾校大众牌捷达教练车未熄火,于是进入该车内将该车钥匙盗走,后一直随身携带。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时,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在其身上搜查出该汽车钥匙。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汽车钥匙被盗时价值510元。
5.2018年12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兴业街61号处,见该处停放了一辆长安小汽车,便试图打开车门,后从该车尾箱门进入车内,将放置于该车挡风玻璃下一个便携式小音箱盗走。次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时,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在其身上搜查出该小音箱。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便携式小音箱被盗时价值17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21日18时许在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南路262号OPPO手机2号店处,被武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陶瑜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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