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广元市利州区**峰**家园**栋**单元**楼**号, 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青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一段数码广场一门面,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XR手机(价值人民币3540元)盗走,后在广元市利州区新华街将该手机以8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人,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等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有违法前科,其盗窃财物用于购买毒品,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剑虹

检察官助理:侯力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