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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甘肃省古浪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古浪县**镇**村**组**号,现住平昌县**镇**厂员工宿舍。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8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途经平昌县**社区**栋**单元**室兰某某家时,见其房屋一楼房门开着,遂起意盗窃,便进入该楼房二楼房间翻找,盗走洗面奶、内裤等物品。

被告人王某某被失主当场挡获。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兰某某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人兰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挡获的被盗物品;2.判决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丽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谅解书1份、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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