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21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9年12月2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夹江县木城镇新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程某某买水果不备时,将程某某放在左侧衣包内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盗走。后被程某某发现并挡获,程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
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合红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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