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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84********,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区**乡**湾**号,住甘肃省白银市**区**乡**湾**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7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14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嘉峪关市**路**街区**号楼**单元**号门锁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司某某价值人民币2.52元的粮票84张、价值人民币10元的农业银行纪念币1枚。破案后,被盗物品被追回。

二、2019年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嘉峪关市**茶楼门锁打开后进入该茶楼内,盗得被害人段某某价值人民币72元的珍品兰州香烟4盒、现金人民币40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2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84.52元。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甘肃省敦煌市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五一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开锁工具1套、锡纸1袋、锡纸棒1盒;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司某某、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青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2册、证据材料8页;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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