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公诉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2010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商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商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来到商都县小海子镇韩家村,入室盗窃居民朱某某家现金人民币180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579元),银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105元)。
2、2018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完朱某某家后又来到韩家村刘某某家,入室盗得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1192元)。
3、2018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完刘某某家后,又来到韩家村张某某家,入室未盗得任何物品。
4、2018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完张某某家后,又来到韩家村田某某家入室未盗得任何物品,被被害人田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5、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来到商都县小海子镇刘家村袁某某家,盗得旧手机一部。
6、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商都县小海子镇刘家村,入室盗得董某某家帽子一顶。
7、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商都县小海子镇刘家村,入室盗得高某某家现金人民币1400元,旧手机一部。
8、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商都县小海子镇康某某家入室盗得黄金佛像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1550元),vivo牌V6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现金人民币300元。
9、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来到兴和县段家村镇米家村杜某某家入室盗得中华牌香烟四盒(经鉴定价值180元),方盒中华牌香烟一盒(经鉴定价值50元),红金龙牌香烟四盒(经鉴定价值40元),硬苁蓉香烟两条(经鉴定价值26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
10、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来到商都县小海子镇万昌元村入室后,正准备在常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常某某发现,王某某从室内跑出后,被常某某及其亲属抓获,未盗得任何物品。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入室盗窃10起,财物价值9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常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彬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商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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