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道办事处**屯**组)。200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3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6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实验农场永泰城小区附近欲实施盗窃。其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吴某某、许某某等人停放在此处的10台机动车车窗玻璃砸毁盗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上述10台机动车车损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4,180元。
2019年9月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实验农场温哥华森林小区附近欲实施盗窃。其使用砖块、刀具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朱某某、耿某某、郝某某等人停放在此处的41台机动车车窗玻璃砸毁,从上述机动车内共盗窃现金人民币132.5元、警用制式警棍1个(价值人民币20元)、警用辣椒水1个(价值人民币30元)、华为牌移动电话机1部 (价值人民币600元)及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等物品,后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上述41台机动车车损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5,648元。赃物现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2起,盗窃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32.5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被砸毁车辆照片、赃物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黑龙江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许某某、朱某某、耿某某、郝某某等51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犯罪现场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持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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