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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租住,因涉嫌盗窃罪,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晚22时40分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镇**村**路工地**段工地上,被告人王某某骑着自己的脚踏三轮车,与另外两名女子(未确定身份信息)盗窃工地上的40多根钢筋后,将盗窃的螺纹钢筋卖与**村蒙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获利960元,三人进行分赃。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87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逃,后于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7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渊莎

2020年131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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