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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16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寨**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14 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巷** 号被害人王某甲的住处,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屋内,趁被害人王某甲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苹果iphone 11手机一部和软中华香烟4 包,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68 元。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苹果iphone 11手机、软中华香烟的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顾芳

二○二○年六月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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