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9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75,汉族,小学肄业,瓦匠,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裕彬,安徽联君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4201610156277。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共实施盗窃五次,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约363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扳防盗窗的方式进入位于**镇**行政村的李某某所在的**卫生室内的药品房,盗走药品房内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400元左右。
2.2019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位于**镇**行政村的李某某所在的**卫生室内的药品房,盗走药品房内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1200元左右。
3.2019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扳防盗窗的方式进入位于**镇**行政村的李某某所在的**卫生室内的药品房,盗走药品房内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700元左右。
4.2019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扳防盗窗的方式进入位于**镇**行政村的李某某所在的**卫生室内的药品房,盗走药品房内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元左右,以及药品架上三盒三九感冒灵和一盒感康药品。
5.2020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停在含山县**镇**小区**号楼楼下的邓某某电动三轮车内的包中的人民币33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9月14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将盗窃的药品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元。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合精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清溪镇**卫生室内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奇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手机号码182******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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