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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内,趁其女朋友被害人张某某不在家,将其一条金750钻石项链坠盗走,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57元。

2019年11月19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附近、辽宁省沈阳市等地,通过登录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分多次将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宝账户和银行卡账户的27500元人民币盗走。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两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1257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照片、发票、质保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 丽

检察官助理李玉伟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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