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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8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镇**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2月14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5月8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2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镇杨某某家、张某某家、韩某某家等地盗得财物共计2万余元。被抓获时返还徐某某家被盗赃款2255元,其余赃款已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信息、现实表现;

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韩某某、邵某某、崔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洪杰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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