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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9********,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一期**号楼**单元401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镇),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4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因涉嫌盗窃,经本院决定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8月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2020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本市“**烧烤店”门前,乘无人之机,将本市居民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日牌红色电动车(未拔钥匙)及电动车后备箱内的2100元现金、雨衣、气管子等物品盗走,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日牌红色电动摩托车(大架号:LXRBB3GC9L0024588)价格为人民币贰仟柒佰柒拾贰元整(¥2,7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大价证认[2020]68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琦

检察官助理:辛蒙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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