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单位及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村。2019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黑J****3号出租车到达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宾馆门前,在其准备从马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上离开时,发现马某某的手拎包掉落在自己所坐的副驾驶位置,遂即产生将包占为己有的想法,将马某某的手拎包秘密窃走,后将包内人民币现金1900.00元取出,用于个人花销。
经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一己私欲,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返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丹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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