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6********,汉族,小学肄业,非中共党员,非公职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村**组**号(现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中旬一天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把断线钳到南阳市宛城区滨河路**桥西头路边,将路边一辆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
2、2020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把断线钳到南阳市宛城区滨河路**桥西头南侧路边,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光武桥西头南侧路边道牙上的一辆白色**牌电动车电瓶盗走。
3、2020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把断线钳到南阳市宛城区滨河路**桥西头路边,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桥西头路边东南角道牙上的一辆白色**牌电动车电瓶盗走。
4、2020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把断线钳到南阳市宛城区滨河路**桥西头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光武桥西头路边道牙上的一辆白色**牌电动车电瓶盗走。
经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858元,已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金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旗
检察官助理:陆璐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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