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2000********,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金新街道实施盗窃电瓶车3辆,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770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东大门北侧路边停放电动车的位置,见被害人曹某某停放该处的黑色“众星”牌电瓶车未锁,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39元。
2.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万达广场附近的太湖路北侧,见被害人邢某某停放该处的黑色“雅迪”牌电瓶车未锁,遂将该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38元。
3.201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万达广场太湖路路南侧附近,见被害人邱某某停放该处的黑色“金邦”牌电瓶车未锁,遂将该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31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电瓶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齐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邢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贵杨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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