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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铁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河北省唐山市易圣健康体验馆销售员,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组,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4日11时37分,被告人王某某乘坐D25次列车停靠唐山北站时,将被害人安某某(女,31岁,黑龙江省人)放在2号车厢和3号车厢之间大件行李存放处的1个行李箱盗走,行李箱内有笔记本电脑1台、衣物和化妆品若干。经价格认定,涉案行李箱及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12时许在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易圣健康体验馆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行李箱和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过程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6.检验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崇绪

检察官助理:王丹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2册(附光盘5张);检察证据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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