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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6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撬锁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男,43岁,安徽省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的暂住处,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

另,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4册(含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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