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8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养生会所**,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逸轩养生会所内与刘某某、“利鑫”(均另案处理)预谋到北京市通州区盗窃摩托车。当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利鑫”同驾乘一辆摩托车到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刘某某与“利鑫”进入该小区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门前的“林海”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并推出该小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雇佣的“货拉拉”货车将被盗摩托车运至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东侧车棚内藏匿。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2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中仓派出所接受审查。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6800元,丁某某表示谅解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等;2.书证:发票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9.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被盗摩托车1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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