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821993********,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黄旗**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园**里**号楼门前自行车车棚处,窃取被害人某某某(女,30岁)停放的一辆美利达牌挑战者700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45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现场照片、发票照片、支付记录截图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等;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蕊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辩护人李海壮,联系方式139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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