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哈尔滨***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出生地黑龙江省明水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乡**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西国贸汽配城**内,使用被害人郑某某的手机对店铺pos机进行升级时,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郑某某的微信中窃取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2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益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退还被害人郑某某的钱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截图、王某某微信信息截图;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西国贸汽配城**监控视频;6.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人员身份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薇
检察官助理 李 珂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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