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1日本院退回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11日补充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0月3曰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回民胡同文化小区内,在1号楼前,趁送外卖人上 楼送外卖之机,将停放在楼前的摩托车后背像箱内的外卖(一份水煮鱼套餐、一份米线套餐)”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元。
2、 2019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钓鱼台A区1号楼前,趁送外卖人上楼送外卖之机,将停放在楼前的摩托车后背箱内的“外卖(鸡米花,香鸡堡, 华香脆古串)”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1元。
3、 2019年10月I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 在赤峰市红山区阳光一期18号楼前,趁送外卖人上楼送外卖之机, 将停放在楼前的摩托车后背箱内的“外卖(两份杨国福麻辣烫)”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士 40元。
4、 2019年10月21日18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阳光一期12号楼前,趁送外卖人上楼送外卖之机 将停放在楼前的摩托车后背箱内的“外卖(一份锅包肉、一碗大米饭一双筷子)”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元。
5、 2019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钓鱼台A区20号楼前,趁送外卖人上楼送外卖之机, 将停放在楼前的摩托车后背箱内的“外卖(两份慢汤快饭烤肉拌饭及两双一次性筷子)”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 8元。
6、 2019年10月27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同裕胡同民族小区6号楼前,趁送外卖人上楼送外卖之机,将停放在楼前的摩托车后背箱内的“外卖(九九鸭两份)”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 5元。
7、 2019年10月2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同裕胡同民族小区7号楼前,趁送外卖人上楼送外卖之机,将停放在楼前的摩托车后背箱内的“外卖(茉莉香鸭颈王店外卖燕京啤酒、百事可乐、秘制鱿鱼、鸭舌、风干鸭脖)”盗走,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说明、美团订单2份;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梁某某、娄某某、杨某某、尹某某、张某某、隋某某、林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1.3元,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且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具结书, 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1000元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卢宏然
助理检察员:贾文娟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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