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4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捕前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兴商场西排十号商铺“77衣馆”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白色苹果11手机1部,价值3500元。(赃物已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证明、苹果手机三包凭证、收据、病情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春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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