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9********,小学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现住克什克腾旗**镇**村**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经依法侦查查明:
2020年5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用白色SUV车,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山后**修理部及**一汽重汽修理部先后四次盗窃废旧轮毂和刹车毂。盗窃后王某某将废旧轮毂和刹车毂卖给了收购废品的人,共获利3755元人民币。经克什克腾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589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观
检察官助理:赵一凡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谅解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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