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67********,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村**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小**幢**单元**室。1992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7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衢州市柯城区花鸟市场**号**杂货商行内盗得香烟共计102.9条(价值25908.08元)。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现住处扣押了全部香烟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烟;2.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等;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王振
检察官助理:郑伊天
2021年1月13日
附: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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