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11975********,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籍贯海南省五指山市,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五指山市**镇**村委会**村**号,住该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明)骑车来到五指山市毛阳镇往乐东方向1.8公里处将被害人黄某甲存放在公路边的8袋螺栓盗走,并将全部螺栓向五指山市毛阳镇原605仓库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合计人民币560元。经五指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袋螺栓价值人民币425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栓457个(照片);
2.书证: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陈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估价鉴定结论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螺栓,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曾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来建
检察官助理:刘名文
书 记 员:黄 卉
2020年11月25日
附注: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涉案赃款人民币560元已追缴,存于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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