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地块**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晚上,王某某在鲁甸县**镇**菜市场石某某家二楼客厅内,使用石某某的手机采取微信转账的方式,在石某某不知情的时候将石某某农业银行卡上的钱从微信里转走人民币3000元到自己的微信里面,事后王某某将石某某及自己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删除后将该手机放回桌子上。2020年9月7日晚上,王某某利用同样的方式在鲁甸县**镇**菜市场石某某家里二楼客厅内,使用石某某的手机采取微信转账的方式,在石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石某某农业银行卡上的钱从微信里转走人民币10000元到自己的微信里面,随后王某某将石某某及自己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删除后将该手机放回桌子上。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石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石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韩某某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先后2次盗窃石某某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13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关云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零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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