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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3********,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村民委**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某日(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某以秘密的方式到其住处对面,曾某某在砚山县阿猛镇石板房村所开设的药店,将被害人曾某某存放在药店内一桌子里的6500元现金盗走;

2、2019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借口到被害人曾某某在砚山县阿猛镇石板房村所开设的药店喝水,在观察药店里没人后,将曾某某放在药店内一桌子里的47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物证指认、搜查、勘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1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宽处理;其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21934****。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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