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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景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3日被景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6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程某某停放在云南省景东县锦屏镇景川路三道沟路段中通快递门前人行道上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至景东县锦屏镇富贵花园小区一楼“新日电动车”门店。经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于201968日的认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27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辉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南省景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十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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