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李某甲车牌为云A*****货车到皎马线大河边工地,二人在工地上盗窃了架子管、钢筋圈、扣件、空心钢管以及钢筋。当日7时许,二人将盗窃来的钢材拉到屏山街道办英子龙李某乙开设的“**废旧金属收购点”以2.1元每公斤的价格销赃给李某乙,共得赃款2900元。经禄劝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此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蕊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电话:13529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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