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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81********,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文盲,农民,住泸西县**镇**村委会**村**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4月1日被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二次在弥勒市**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弥勒市**镇**有限公司商铺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号车玻璃敲坏,后将车内的香烟、一台激光测距仪等物品和8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和激光测距仪价值1217元。

2、2020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弥勒市**镇**村**号出租房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孙某某放在门口的桂******号车玻璃敲坏,后将车内的工艺刀、钓鱼器具等物品盗走。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师建伟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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