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住开远市**村。201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于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7时12分,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开远市兴玛特超市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石某某摆放在电动车车头槽里的一部苹果牌银白色64G型的iphoneX手机盗走。
经开远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石某某被盗的苹果牌银白色64G型的iphoneX手机价值6425.8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白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萍
代理检察员:刘淑琴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
3.光碟4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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