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家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00时至22时之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大理市**镇****路****酒店***号房间内,趁被害人晋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晋某某的手机解锁,进入被害人晋霸手机支付宝,并用支付宝借呗借款人民币16000元和用支付宝花呗人民币支付11000元,后共转走被害人晋某某的人民币27000元到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书证、视听资料、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旭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沁霞
2019年10月25日
附: 1、本案卷宗2册、光盘2张。
2、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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