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Z1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1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鹤壁市**区**广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决)、凌某某(已判决)、卞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罗某某(已判决)驾驶罗某某的白色农用车来到乌拉特前旗**园区**厂**公司项目部院内,盗窃**有限公司“脱苯塔”塔盘共24个。事后,被盗塔盘由罗某某销赃,卞某某、郭某某各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各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0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一直在逃。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 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文书;
4. 鉴定聘请书、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鉴定文书;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郭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没收。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但未被抓获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辉
检察官助理:杨容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一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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