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5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家住**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市稠江街道五洲大道赵龙重工对面的工地,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工地内的7块钢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0元),后将钢板以9000元的价格销赃至五洲大道边的一家收废品店。案发后,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诉: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桥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33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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