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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6********,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03年11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4年1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4年3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4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8年6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7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4日已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中牟县新城区****小区**号楼**室,撬门进入被害人连某某家中,欲窃取财物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2.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中牟县****西苑**号楼**单元**室被害人郝某某家门口,在撬门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3.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中牟县****西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盗取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78元。

4.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中牟县****西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袁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

5.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中牟县****东侧家属楼**楼东户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60元。

6.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中牟县****路**村**号****超市内,在收银台钱柜里盗走现金人民币48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连某某、郝某某、郭某某、袁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陈述;3、证人王某乙、李某乙、证言;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6、书证若干;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部分行为,由于意志以外因素未能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会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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