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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暂住本市嘉定区**镇**村**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12月27日由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晚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路**号**室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内,等待所有员工离开后翻看员工办公桌上资料及物品。晚9时40分许,王某某拉开被害人宋某某办公桌右边抽屉,发现有几张1000元面值的京东E卡,即将其中一张1000元面值的京东E卡窃走。嗣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卡予以销赃。

2019年12月2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本市**路**号**创意园**公司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特征、价值等事实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窃后经查看案发时段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3.被害人购买被窃京东E卡订单、发票及该卡消费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物品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作案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过程。

6.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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