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黑龙江省海伦市**委**组**号。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王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同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宿舍,并同在本市闵行区**路**号**水饺店务工。2019年11月14日10时许,二人在上述水饺店上班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宿舍钥匙,返回宿舍窃得刘某某放置于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150元后逃逸。
次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其索要宿舍钥匙,其回宿舍后发现钱款被窃、王某某逃逸。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钱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勇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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